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3)《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也进一步明确:“企业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经营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
,,(‘企业从事未经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超范围经营依法予以查处。
”1)公司法虽然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仍强调改变经营范围应办理变更登记。
可见,公司的行为能力仍然受到登记所确认的营业范围的严格限制。
实践中,凡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的,一般都被认定为无效。
大量的交易因此被宣布无效,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交易成本,影响了市场秩序的稳定。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出台,我国在合同法领域对商主体经营的越权无效原则进行修正。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 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北京注册公司代理机构认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交易制度的完善,在商事登记立法上也有必要对目的限制与越权原则加以修正。
我国过去实行计划经济,自然对企业的经营范围实行管制。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放弃对经营范围的管制应属理所当然。
根据经营自由原则,商主体的经营范围,应当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法律没有做出特殊限制性规定,任何人可在任何行业自由地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范围仍可作为应予登记事项,但其并不能起到限制商主体行为能力的作用,只是为了公示其主要业务范围与业务方向。
对于商主体一般经营项目,经登记即确认,无须审批或许可。
但基于公共利益与必要经济干预的需要,国家可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形式对特许经营、限制经营及禁止经营的范围进行规定。
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许、限制或禁止经营的事项,必须获得专门许可。
但就商事登记而言,如果申请登记的商主体意欲从事特定营业,其是否必须在申请登记之前获取从事该特定营业的许可并提交相关批文才能进行登记?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及工商登记实践可以看出在公司登记前必须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然而,特许营业是否必须置于主体登记之前,其实与主体登记并无必然联系。
特许行业即使没有获得有关机关的营业特许,登记机关同样可以进行主体登记,因为只要满足了商主体登记条件,登记机关就应该准予登记。
显然该商主体在成立后,但未获得特许营业批准之前,是不能从事该种特许营业的。
这种做法使该商主体有了一个合法的名分进行特许经营业务的筹办活动。
[1)我国应从立法上确认:商主体超出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营业活动,其行为有效。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批准或许可的经营行为,未经批准或许可,该行为无效。